《广东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消防施工企业可进行消防设施检测维保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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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消防施工企业可进行消防设施检测维保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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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省消防救援总队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广东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根据省政府规章编制有关规定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xfzd_fhjdc@gd.gov.cn。
  2.通信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83号广东省消防救援总队防火监督处(邮编:51064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6月11日。
  附件:《广东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广东省消防救援总队
  2024年5月8日


附件:

广东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立法依据】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高层民用建筑、高层工业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高层民用建筑包括高层公共建筑和高层住宅建筑。

第三条【基本原则】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全生命周期管理、全链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四条【主体责任】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
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提供技术、管理等服务的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提供服务,保障业主、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监督管理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领导、协调、解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政、公安、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商务、人防、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消防公众险】
鼓励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高层建筑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七条【行业自律】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推动与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实行行业评价等级分类和行业信用评估机制,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企业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

第二章 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保障

第八条【规划选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消防安全风险管控要求,结合城市空间格局、功能布局统筹规划高层建筑及相关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并对位置相邻的高层建筑实施消防安全联防联控。新建高层建筑规划选址应遵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第九条【建设管理】

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进行审查验收。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高层建筑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在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验收意见及技术资料等资料复印件邮寄至同级消防救援部门。
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80米以上住宅建筑、100米以上公共建筑建设项目时,应征求同级消防救援部门意见,以确保与当地消防救援能力相匹配。

第十条【施工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已依法通过设计审查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降低消防施工质量。高层建筑施工期间,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建设单位统筹协调,施工单位直接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扩建、改建高层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确定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的防火分隔、消防器材的配置、消防安全管理区域以及因施工致使其他区域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况的消防安全责任。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有关施工规程操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高层建筑建设使用的装修材料、外墙装饰材料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

第十一条【投入使用管理】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前,业主、使用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和消防安全需要,建立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组织并实际运行。
高层公共建筑、高层工业建筑首次出售、出租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业主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书面告知使用人各区域规划用途,确保按照规划用途投入使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并确保场所符合变更后功能的消防安全条件。
高层住宅建筑交付业主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业主签订住宅防火公约。
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业主、使用人实施装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进行审查验收或备案。高层住宅严禁变更为旅馆、仓库、生产作业场所、电商等功能;商业服务网点严禁变更为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使用。高层公共建筑严禁擅自变更为仓库、生产作业场所等功能;原设计功能不包括公寓、旅馆等商业居住功能的不应用作公寓、旅馆等商业居住场所。高层建筑确需变更使用功能的,应按建筑整体实施变更,并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高层工业建筑使用管理】

高层工业建筑禁止用作甲、乙类厂房、仓库,且不得包含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的生产部分。防火间距、安全疏散、防火分隔、消防扑救场地、消防设施、消防安全管理等应满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火灾危险性甲、乙类的工业原料严禁在高层建筑内存放,存放场所设置应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根据产业的生产用房需求特征和产业进驻高层建筑生产的影响因素,明确准入、有条件准入、宜低楼层、禁止准入等产业类型,并构建涵盖火灾风险评估、火灾风险监测预警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能力的全过程风险防控体系。

第十三条【转租转售】

高层建筑业主购买房屋后转售的,业主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书面告知买受人各区域规划用途,确保按照规划用途投入使用;确需改变用途的,业主应当依法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并确保场所符合变更后功能的消防安全条件。
高层公共建筑、高层工业建筑承租人租赁房屋后分租、转租的,应当依法与业主或其委托代理人协商,并书面告知实际承租人各区域规划用途,确保按照规划用途投入使用;确需改变用途的,业主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依法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并确保场所符合变更后功能的消防安全条件。
高层住宅建筑转售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新业主签订住宅防火公约。

第十四条【管理责任划分1】

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
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及以上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应当确定统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建立信息即时反馈、人员快速反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合作机制。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当事人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委托方、出租方应当对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高层建筑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业主、使用人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对业主在高层建筑外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占用堵塞锁闭消防安全疏散通道、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擅自使用或毁损公用消防设施等妨害消防安全行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采取必要措施实施劝阻、制止;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的,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属地消防救援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管理责任划分2】

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配备必要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应组成专门负责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管理团队。高层住宅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人可由物业服务企业人员或业主委员会指定专人担任。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消防救援部门组织的履职能力考核。
对高层工业建筑、100米以上高层公共建筑,鼓励有关单位聘用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相关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十六条【管理责任划分3】

高层建筑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消防志愿组织,加强火灾预防、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宣传等工作。
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保养、监理人员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发现消防隐患和消防实施损坏等问题的,及时报告并检修更换;
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经营、使用等涉及消防安全的操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据技术规范操作,发现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
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履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十七条【村(居)民委员会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工作,组织、指导、督促村民、居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自查自改,将消防安全规定纳入村规民约,积极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利用广播、楼宇电视、社区电子屏、固定宣传栏等宣传设施普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知识,提高群众灭火逃生技能。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第十八条【建筑平面和布局管理】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依据消防技术规范标准使用和维护建筑设施,不得擅自变更防火墙、防火门、防火通道等建筑构造,不得改变防火分区、消防车道和登高操作场地等建筑平面消防布局。

第十九条【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估管理】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定期检测、评估消防设施并进行维护保养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能力的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聘请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安装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评估以及维护保养,存在故障、缺损的,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高层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制定应急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条【日常火源及可燃物管理】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动火作业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并运行。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要求使用和管理电器设备、燃气用具、燃气管道及其他可能造成火灾的火源和可燃物。
高层建筑内餐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厨房灶具和排油烟罩设施进行清洗,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
高层建筑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防盗网应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标准,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或者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
高层建筑内的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机房等设备用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并不得占用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一条【电气安全管理】

高层建筑电气线路敷设应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并使用合格的电器产品。高层公共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等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严禁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
高层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管井检查门应当采用防火门。禁止占用电缆井、管道井,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堆放杂物。
高层公共建筑、高层工业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根据场所用电规律,制定科学合理的供用电措施,鼓励在非生产营业期间停止供电。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组织对建筑内电气线路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日常巡查及检测中发现用电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消防控制室管理】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能够通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每班不少于一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依法履行相关岗位职责。

第二十三条【消防组织】

高层公共建筑和高层工业建筑内有关单位、高层住宅建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人员、场所和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火灾。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或者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高层公共建筑,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特点和快速灭火救援的原则,在重点部位、重点区域分散设置多个消防器材存放点。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不足50万平方米的,应当至少设置两个微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每班灭火处置人员安排不少于6人;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设计总户数超过2000户的高层住宅楼院,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特点和快速灭火救援的原则,在重点部位、重点区域分散设置多个消防器材存放点。

第二十四条【有效逃生体系管理】

高层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避难层或避难间、灭火救援窗,设置无障碍通道等快速疏散设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国家标准配置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对老人、婴幼儿、残疾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设置专用辅助逃生设备。

高层公共建筑严禁设置防盗网、铁栅栏、户外广告牌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依法应设防坠落等特殊安防设施的,相关设施不得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高层住宅建筑应鼓励引导住户不安装防盗网、铁栅栏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安装的应按相关标准开设紧急逃生窗,确保紧急情况下有效开启。
高层建筑应按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消防员电梯,并按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实施维保管理,确保完整有效。
高层建筑应实施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面严格管理,严禁堵塞、占用。
高层建筑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有效疏散逃生计划和疏散指示图,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张贴,对建筑内人员进行宣传。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设计要求限制人员流量,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人员流量控制标准。

高层住宅建筑物业服务企业或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组织居民制定有效疏散逃生计划并进行演练。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楼层、区域确定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设计要求限制人员流量,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人员流量控制标准。

第二十五条【维修费用支出】

高层公共建筑、高层工业建筑消防设施以及燃气、电气设施等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
高层住宅建筑的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依照法律规定以物业服务费等方式承担;委托消防服务单位的,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检测费用应当纳入物业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专项费用。
高层住宅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依法由建设单位或设施生产销售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高层住宅建筑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组织业主自筹经费,及时维修保养,自筹经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接受业主监督。
高层住宅建筑存在燃气、电气设施老化故障、管线破损或其他危及消防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立即进行更新改造的,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防火巡查检查】

高层建筑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高层公共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等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每日巡查频次和内容。高层建筑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频次和内容进行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对防火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明确整改责任、期限,落实整改措施,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必要时,应当暂时停止使用危险部位。

第二十七条【电动自行车管理】

新建高层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并与相邻部位、采光井、管道井、疏散楼梯间采用不燃烧体隔墙实施独立防火分隔。
既有高层建筑的业主、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新建或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无法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应当加强对该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行为的消防安全管理。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自动消防控制功能的安全充电设施,建立联网火灾报警系统和简易喷淋系统。鼓励电梯加装电动车智能阻止系统。
高层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禁止停放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或为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充电;禁止私拉电线为电动车及其电池进行充电。
高层建筑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轿厢。高层公共建筑禁止违规拆卸电池入楼充(换)电。鼓励引导高层住宅住户运用户外充电柜等充电设施为电池充(换)电,确需入户充电的,应选用具备防灭火功能的充电设施充电。

第二十八条【物联网和智能化技术管理】

鼓励高层建筑推广应用物联网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对电气、燃气消防安全和消防设施运行等进行监控和预警。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住宅建筑,鼓励安装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火灾应急广播等消防安全设施。

第二十九条【消防培训】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员工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操作人员、电工、保安员等重点岗位人员组织专门培训。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居住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进行一次疏散演练。

第三十条【消防宣传】

高层建筑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参与消防宣传工作,在建筑显著位置的电子显示屏、宣传栏、户外广告牌等播放消防安全宣传片、消防安全提示等。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对高层建筑火灾隐患整治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消防机构应当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保障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运营单位,依法对高层建筑内由其管理的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指导用户消除安全隐患。
供水企业应当为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演练提供稳定水源,配合相关专业机构开展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指导高层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发生火灾时公共区域的电力、燃气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消防演练】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制定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消防演练。

第三章 消防安全监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针对高层建筑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治理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三)针对高层建筑的火灾特点制定多部门协同应急反应和处置预案;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实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二)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等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督促、指导无管理单位或者无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十五条【消防救援部门职责】
消防救援部门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依法实施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指导高层建筑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工作,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五)组织、督促高层建筑责任主体开展消防安全宣传;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政管理)主管部门职责】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
(二)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抽查建筑外墙装饰材料等消防安全相关设施的质量;
(三)将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内容,引导行业协会开展消防安全自律工作;
(四)监督、指导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高层建筑消防违法行为;办理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和保护火灾事故现场;承担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采取定期巡查、抽查等方式对高层建筑中的市场经营者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通过举办消防安全培训班、发布消防安全知识等方式,增强市场经营者消防安全意识。
第三十九条【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应会同社会信用主管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信用进行记录和归集,依法实施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条【举报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消防救援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以及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对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经核实,举报内容真实而且避免重大损失的,接受和处理举报的单位可以进行评估并给予举报人表彰或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管理违法行为责任】

建设施工单位在扩建、改建高层建筑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未确立防火分隔、未配置充足消防器材、未划定安全监督员管理范围的,由消防救援部门对施工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破坏防火分隔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投入管理使用违法行为责任】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未建立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组织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处以警告处分,并纳入消防信用系统实施信用惩戒。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改变高层建筑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劝阻、报告义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人为个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装修和验收,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改变用途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将改变用途后的高层建筑用作甲、乙类厂房、仓库,或者在建筑内进行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的生产活动,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改变用途后建筑存在防火间距、安全疏散、防火分隔、消防扑救场地等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情形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四条【建筑平面布局管理违法行为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擅自变更防火墙、防火门、防火通道等建筑构造,或者改变防火分区、消防车道和登高操作场地等建筑平面布局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估管理违法行为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照国家标准或聘请专业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未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罚。
第四十六条【日常管理违法行为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落实日常火源、电源及可燃物管理,未执行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由消防救援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消防组织和器材相关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建立相关消防组织,或者未设置消防器材存放点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罚,依法实施消防安全信用惩戒。
第四十八条【逃生体系相关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违规设置防盗网、铁栅栏、户外广告牌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未建立疏散逃生预案,未建立疏散安全引导员制度的,或者未组织人员演练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对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责任人予以警告处罚,并纳入消防惩戒系统,实施信用惩戒。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八款,未建立人员流量控制制度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责任人予以警告处罚,并纳入消防惩戒系统,实施信用惩戒。
第四十九条【防火巡查检查违法行为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未按照巡查检查频次和内容要求建立巡查巡检制度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拒不改正的,对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责任人予以警告处罚,并纳入消防惩戒系统,实施信用惩戒。
第五十条【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立即整改。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放置电动车及其电池,或者为其充电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款,携带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轿厢或违规拆卸电池入楼充(换)电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区域已经粘贴禁止停放、充电标志,依然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其充电的,视为拒不改正。
第五十一条【消防培训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按照要求标准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责任人予以警告处罚,并纳入消防惩戒系统,实施信用惩戒。
第五十二条【政府及部门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高层自建房规定】
属于高层建筑的自建房屋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自建房屋,是指单位或个人在农村宅基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等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为满足自己的生产生活需要,自己组织并通过雇佣他人施工而建造,具备自建、自住、自管特征的房屋和建筑。
第五十四条【名词解释】
高层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
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包括宿舍建筑、公寓建筑、办公建筑、科研建筑、文化建筑、商业建筑、体育建筑、医疗建筑、交通建筑、旅游建筑、通信建筑等。
高层工业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厂房、仓库等。
第五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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