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投资人与组织者,是工程建设的总负责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周期的安全生产承担首要责任,不替代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监测等参建单位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十七、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要承担首要责任。对存在7种情形之一的,纳入建设单位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黑名单”(自建设工程满足以下情形起期限2年),重点监管。(具体情形请见正文)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对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负总责。牵头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巡查检查,每周至少1 次。
建设单位应当聘任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严格到岗履职,每月带班检查不少于其工作日的50%。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门工作力量,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未按要求配备专门工作力量的,建设单位不得发包。三个自然年内累计发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必须设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具备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具体要求详见正文部分)
第八条 建设工程中环境、消防、职业健康等涉及安全的设备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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